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67號
原 告 白子龍
被 告 不詳 (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不詳」,並於當 事人資料欄記載其姓別為「女」,是被告,姓名、住所均未 記載,本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辨 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 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發函命原告於 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該函並 於同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函詢提供 「疑似肇事者」之基本資料及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高雄西甲郵局函覆:「無確切當事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無 法調閱基本資料,及監視錄影系統已逾六個月存檔期,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有查詢回復簡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查 詢被告人別。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本件被告尚屬 不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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