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91號
原 告 張稻菊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
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3,359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請
求加班費2,470 元、業績獎金20,889元,均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2 =500 元),故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1,00
0 元-500 元=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92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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