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呂博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
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
除已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