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鍠鎰工程行
兼 法 定 李楓菁
代 理 人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