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8年度,1552號
KSEV,108,雄補,155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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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趙晏村 
被   告 友利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蔡淑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
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因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1/2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法院辦理
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5,228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超時工資265,650 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
工資7,770 元,合計273,35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1/2 即1,490 元(計算式:2,980 元÷2 =1,490 元),原
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31,878元部份,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820 元(計算式:3,
310 元-1,490 元=1,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320 元(計算式:1,820 元-500 元=1,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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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