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919號
KSEV,108,雄簡,91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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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余世昌 
被   告 鑫台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婷 
訴訟代理人 林煒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與其簽訂模具製造合 約書,原告已開模完成、試模及吹出成品給被告,被告應依 約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前雖已收受定金3 萬元,但被告拖延尾款未付,依約賠償模具20% 即3 萬元為 罰金,共計請求15萬元。嗣於訴訟中,被告再償還3 萬元, 尚餘12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12萬元尾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模具製造合約 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 及報價單(卷頁15至91、133 至143 ),被告均不予爭執, 自堪認為信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及罰金,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模具製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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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台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