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周陳英芬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姜自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屋主;詎料,被告因疏未注意其房屋內電 源應進行安全檢查並適時汰舊還新,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0 時27分許在其使用管理之前揭房屋起居室內,將電湯匙插 入插座後,因電源線年久失修而導致插電中之電湯匙起火, 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 因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前半部及主屋部分,造成原告受有支 出系爭房屋主屋( 一層樓磚造平房) 及前半部鐵皮屋毀損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水泥窗暨紗門修復費6,500 元、天花板修繕費9,000 元、電源(含電源總開關、電線線 材)暨燈具安裝費用2 萬元、重新購置冰箱費用8,000 元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釀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 燒至系爭房屋前半部及主屋部分,造成系爭房屋主屋( 一層 樓磚造平房) 、前半部鐵皮屋、水泥窗暨紗門、天花板、電 源(含電源總開關、電線線材)暨燈具、冰箱毀損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燒毀照片、事發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暨收 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49頁,本院卷第2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按「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98年 5 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 物之興建或購入年份,暨參照如附表所示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各該物品之耐用年限,並依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後之殘值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數 額共計為26,447元【6,480 元+9,750元+900元+2,000元+650 元+6,667元】,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6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 │ 遭焚燬項目 │興建或購入│「固定資產│迄至107 年4 │採平均法計算扣除│ 備註 │
│ │ │年份 │耐用年數表│月18日系爭火│折舊額後價值(新│ │
│ │ ├─────┤」所示分類│災發生時之使│臺幣) │ │
│ │ │修復費用 │及耐用年限│用期間 │ │ │
│ │ │(新臺幣)│ │ │【計算方式:1.殘│ │
│ │ │ │ │ │價=取得成本÷( │ │
│ │ │ │ │ │耐用年數+1);2.│ │
│ │ │ │ │ │折舊額=( 取得成│ │
│ │ │ │ │ │本-殘價) ×1/(│ │
│ │ │ │ │ │耐用年數)×(使│ │
│ │ │ │ │ │用年數);3.扣除│ │
│ │ │ │ │ │折舊後價值=(新│ │
│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 │
│ │ │ │ │ │額)】 │ │
├───┼──────┼─────┼─────┼──────┼────────┼────────┤
│ │系爭房屋主 │約於民國50│「磚構造」│已逾耐用年限│ 6,480元 │已逾耐用年限,惟│
│ │屋( 一層樓磚│年興建 │、耐用年限│ │ │因於系爭火災發生│
│ 1 │造平房) ├─────┤25年 │ │ │時仍得使用,故計│
│ │ │16萬2,000 │ │ │ │算至耐用年限最後│
│ │ │元 │ │ │ │一年不予繼續折舊│
│ │ │ │ │ │ │ │
├───┼──────┼─────┼─────┼──────┼────────┼────────┤
│ │ │約於民國10│「金屬建造│7年4月 │ 9,750元 │ │
│ │ │0 年興建 │ (無披覆處│ │ │ │
│ 2 │ 鐵皮屋 ├─────┤理) 」、耐│ │ │ │
│ │ │1萬8,000元│用年限15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於民國50│「房屋附屬│已逾耐用年限│ 900元 │已逾耐用年限,惟│
│ │ │年興建 │設備-給 水│ │ │因於系爭火災發生│
│ 3 │ 天花板 ├─────┤、排水、煤│ │ │時仍得使用,故計│
│ │ │9,000 元 │氣、電氣、│ │ │算至耐用年限最後│
│ │ │ │自動門設備│ │ │一年不予繼續折舊│
│ │ │ │及其他」、│ │ │ │
│ │ │ │耐用年限10│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電源(含電源│約於民國50│「房屋附屬│已逾耐用年限│ 2,000元 │已逾耐用年限,惟│
│ │總開關、電線│年設置 │設備-給 水│ │ │因於系爭火災發生│
│ 4 │線材)暨燈具├─────┤、排水、煤│ │ │時仍得使用,故計│
│ │ │2萬元 │氣、電氣、│ │ │算至耐用年限最後│
│ │ │ │自動門設備│ │ │一年不予繼續折舊│
│ │ │ │及其他」、│ │ │ │
│ │ │ │耐用年限10│ │ │ │
│ │ │ │年 │ │ │ │
├───┼──────┼─────┼─────┼──────┼────────┼────────┤
│ │ │約於民國50│「房屋附屬│已逾耐用年限│ 650元 │已逾耐用年限,惟│
│ │水泥窗暨紗門│年設置 │設備-給 水│ │ │因於系爭火災發生│
│ 5 │ ├─────┤、排水、煤│ │ │時仍得使用,故計│
│ │ │6,500元 │氣、電氣、│ │ │算至耐用年限最後│
│ │ │ │自動門設備│ │ │一年不予繼續折舊│
│ │ │ │及其他」、│ │ │ │
│ │ │ │耐用年限10│ │ │ │
│ │ │ │年 │ │ │ │
├───┼──────┼─────┼─────┼──────┼────────┼────────┤
│ │ │約於民國 │「其他機械│ 1年 │ 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6 年5 月│及設備- 工│ │ │ │
│ │ │14日購入 │具、器具( │ │ │ │
│ 6 │ 冰箱 ├─────┤含生財器具│ │ │ │
│ │ │8,000元 │) 、自動販│ │ │ │
│ │ │ │賣機、自動│ │ │ │
│ │ │ │櫃員付款機│ │ │ │
│ │ │ │、複印設備│ │ │ │
│ │ │ │、拷貝錄影│ │ │ │
│ │ │ │帶之錄影機│ │ │ │
│ │ │ │設備、洗衣│ │ │ │
│ │ │ │設備、索道│ │ │ │
│ │ │ │設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