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趙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記帳消費金額全數返還,如僅繳付最低款額,則 應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 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4,430 元(含本 金18萬9,1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 被告仍履經催告均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華商 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記帳消費金額全數返還,如僅繳付最低款額,則應按
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3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8,145 元(含本金 6 萬1,138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中華商銀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被 告仍履經催告均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⑴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⑵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見卷第9 頁~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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