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802號
KSEV,108,雄簡,180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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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陳秋良兼陳萬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樹兼陳萬霧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靖天兼陳萬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訴訟中 之民國108 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秋良、陳樹及陳 靖天(下合稱陳秋良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而陳秋良等3 人已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秋良、陳○○、陳○○於民國99年10 月23日就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被告陳樹、陳靖天各1/2 )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前鎮一巷21號建物(權利範 圍:被告陳樹、陳靖天各1/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於10 0 年2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陳樹、陳靖天及甲○○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2 月24日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樹、陳靖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 10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良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 款,迄至96年11月23日止,連同本金、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8,920 元帳款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權),詎被告陳秋良為規避追償,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陳鄭蜜死亡時(繼承人為被告甲○○及陳秋良等3 人),名 下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9年10月23日與其他 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 被告陳樹及陳靖天,由被告陳樹及陳靖天為繼承登記。是被 告陳秋良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應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 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2 月24日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陳樹、陳靖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人到庭陳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因陳 鄭蜜同意將原本屬於遺產範圍之銀行存款50萬元贈與被告陳 秋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秋良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陳秋良之母親 陳鄭蜜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陳樹及陳靖天共同取得所有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係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對被 告黃德祥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面的列印時間,可知原告係108 年3 月 21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 其於108 年5 月1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乃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 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 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陳樹及 陳靖天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44 條所 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告自陳被告陳秋良早於 96年間即開始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且原告係92年12月間 間核准被告陳秋良使用信用卡,而按其申請內容,足認原發 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陳秋良時所評估者,係其本身之資 力,從其要求被告陳秋良之工作資料可知,而無從就將來未 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陳秋良對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 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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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