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106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約定按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7.93%即週年利率9 %計息,應按月償還本息,如 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暨如逾期未清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6,244 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 敘及任何異議之理由,嗣復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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