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洪聯登
洪鳳檁
洪聯富
洪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歐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献,並由甲○献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7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63 元 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訴外人洪歐改所有,而洪歐改已死亡,戊○○與被告 丙○○、丁○○、乙○○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惟戊○○明知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償, 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致戊○○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其105,663 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 393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自堪採信為 真。另原告主張洪歐改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 本件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就系 爭不動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丙○ ○單獨繼承,並於106 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且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後, 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10月9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3483號函、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 10日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5 、4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戊○○為洪歐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其原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 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丙○○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復未見戊○○有取得洪歐改之遺產權利,足見戊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予丙○○乃無償讓與行為無訛。 另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 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丙○○,導致其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戊○○前開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甚明。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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