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02號
KSEV,108,雄簡,170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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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呂學穎 
被   告 林憲騰(原名林威汶、林富勝、林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6 年2 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三 路與文橫三路146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文橫三路14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出,復未遵守路 口之道路標字先停止再起駛,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 前額撕裂傷( 3x1x1.5 公分)、右膝、右肘、左腕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有罪確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408元、財產損失38,460元 、工作損失126,054 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27,195元、看 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20,000元、膳食費1,260 元、 出院復健醫療輔助器材費7,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17,98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及被告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4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71300 號函暨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71,408元、財產損失38,460元、工作損 失126,054 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27,195元、看護費用72 ,000元、就醫交通費20,000元、膳食費1,260 元、出院復健 醫療輔助器材費7,0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統一 發票、估價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高雄市南區輔 具資源中心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另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 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 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 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17,988 元應屬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遵守路



口之道路標字先停止再起駛之過失,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 為60%、4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雖為481,415 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2,566 元(481,415 元×40% =192,56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92,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7 月15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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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