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619號
KSEV,108,雄簡,161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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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李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經萬泰 銀行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93年9 月14日 提高額度為4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以前向萬泰銀行申領 之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動支借款,並應按月遵期 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利息利率為年息15% )。詎 被告自95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342,384 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欠款)。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欠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 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4 月20日將上情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應自受通知時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帳務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民眾日報登報證明,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2 、3 、4 至6 、7 、8 頁),足認被告確有刷卡動支借款 ,且自95年2 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是依 系爭信貸款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被告餘欠借款(即系爭 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384 元,及 自95年2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主 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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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