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范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套件,兩造約定租金為每15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並簽立金飾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乙紙為憑。 詎被告於給付押金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如無繳付租金,應立即將租賃之金 飾套件按原狀、原重量交還原告。又被告如無法返還時,自 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價額102,400 元,並應給付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以15日為1 期,每期5, 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0,0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 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
│附表: │
├──┬─────┬───┬───────┤
│編號│項目 │數量 │重量 │
├──┼─────┼───┼───────┤
│ 1 │黃金手鍊 │1條 │4錢2分1厘 │
├──┼─────┼───┼───────┤
│ 2 │黃金手鍊 │1條 │4錢2分3厘 │
├──┼─────┼───┼───────┤
│ 3 │黃金項鍊 │1條 │8錢3分 │
├──┼─────┼───┼───────┤
│ 4 │黃金耳環 │1對 │7分8厘 │
├──┼─────┼───┼───────┤
│ 5 │黃金戒指 │1只 │1錢5分 │
├──┼─────┼───┼───────┤
│ 6 │黃金戒指 │1只 │8分3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