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周子幼
被 告 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得持卡向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 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2%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則為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 15日為最終還款日,被告如於最終繳款日前提前還款,其還 款金額高於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得免受最低應繳金 額之限制;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得立即減少被告 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99,343元及利息2,668 元,共計102,011 元未清償,寶華 銀行復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後 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後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新聞紙、 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5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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