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張選絨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10 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詎被告僅繳納107 年10月、11月二個月租金後即未再 依約給付租金,計算至108 年5 月止( 計算至6 月則積欠7 萬元) 已積久6 萬元租金,扣除押租金1 萬元後其餘仍未給 付;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3 月19日、108 年4 月24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欠租之 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給付原告欠租60,000元;另自108 年7 月5 日起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原告已陳明無重複請求之意,卷第95頁背面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寄件執據、送達回執( 卷第15-47 頁、第61頁) 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 約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將來給付之訴部 分,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