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26號
KSEV,108,雄簡,122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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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楊白萍 
      邱昕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麗雯 
被   告 何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麗雯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昕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白萍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帶原告一起去泰國,在臺灣時被 告要求原告先給付機票、旅費及泰國當地導遊、住宿等費用 ,當時約定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25,0 00是先刷卡支付,另外25,000出發時再交付現金。但被告跟 原告尤麗雯楊白萍說刷卡的部份沒有刷過,所以要求原告 尤麗雯楊白萍再給他現金25,000元,但實際上原告尤麗雯楊白萍刷卡的部份也被刷了25,000元。後來到當地時才發 現飯店的錢沒有支付,被告又要求原告尤麗雯、原告楊白萍 各自再補25,000。且出發前一天,被告跟原告尤麗雯說因為 機票尾款沒有付清,會影響飛行,所以就原告尤麗雯的部分 被告又再刷一次20,000元。而原告邱昕哲因為沒有信用卡, 所以第一次就給現金25,000元,餘款25,000是拿給原告尤麗 雯,從原告尤麗雯的戶頭匯款給被告。因而原告尤麗雯共支 付120,000 元,原告楊白萍共支付100,000 元,原告邱昕哲 共支付50,000元,扣除被告返還原告尤麗雯之30,000元、被 告返還原告楊白萍之10,000元後,再各自扣除機票、旅行途 中支付的費用後,被告對原告尤麗雯邱昕哲楊白萍多取 得的款項是分別是85,000元、25,000、50,000元。其中刷卡 部分雖然是刷給旅行社,但是實際上被告是用原告尤麗雯楊白萍的信用卡去支付他自己的旅費,所以就刷卡的部份被 告仍然取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 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富有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與原告 主張可以勾稽,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之收款人帳號,亦經回覆確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929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尤麗雯邱昕哲楊白萍85,000元、25,000、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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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