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輝雄
訴訟代理人 許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同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 審判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