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梁秀蜜
梁秀玉
梁南容
梁紋景
蔡嵐羽
梁舜傑
梁鈞翔
梁佳騏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黎金鶯
兼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昌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 元, 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6,353 元,及自95年1 月 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丙○○之被繼承人甲○○
於99年7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 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就丙○ ○所繼承之應繼分財產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乃代位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一)戊○○、己○○部分: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梁○ 慧(已歿,壬○○、癸○○為其繼承人)早在甲○○死亡 前即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等並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丙○○、乙○○、壬○○、癸○○、庚○○、辛○○、丁 ○○、子○○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 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 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 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遺產為被告公 同共有,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0573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81頁、第 111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309 頁、第315 頁至第 319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戊○○、己○○雖爭執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梁 ○慧並無繼承權,但對於其等如有繼承權,應繼分比例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丙○○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 行就該等財產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依法有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系爭 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
(二)至於被告戊○○、己○○雖辯稱丙○○、乙○○及訴外人 梁○慧早在甲○○死亡前即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文 件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1 頁),惟上開文件業經被告 丙○○、乙○○否認其真正,且依遺產稅申報書所示,乃 被告戊○○負責辦理甲○○遺產稅申報事宜(見本院卷第 427 頁至第441 頁),此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77 頁),而其申報甲○○之遺產稅時,仍 將丙○○、乙○○及訴外人梁○慧列為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427 頁),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相違。況亦查無丙 ○○、乙○○及梁○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 ,則丙○○、乙○○及梁○慧仍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告戊○○、己○○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另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見本院卷第425 頁),雖 另載有高雄市○○區0000之0 地號土地,然經調閱該土地 登記謄本已於107 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 人(本院卷第529 頁),即無從命被告就上開土地為繼承 登記及分割。而現金2 萬元部分,因非屬金融機構存款, 且被告均稱不知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535 頁至第537 頁 ),即難認甲○○確留有該筆款項而屬其遺產範圍,是此 部分自無從分割,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丙○○請求被告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丙○○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被告平均分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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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1/6 │即甲○○兼梁○碖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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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1/6 │即甲○○兼梁○碖之繼承人 │
├──┼─────┼───┼─────────────┤
│3 │戊○○ │1/6 │即甲○○兼梁○碖之繼承人 │
├──┼─────┼───┼─────────────┤
│4 │己○○ │1/6 │即甲○○兼梁○碖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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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 │1/12 │即梁○慧兼梁○碖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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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癸○○ │1/12 │即梁○慧兼梁○碖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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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 │1/24 │即梁○南兼梁○碖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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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庚○○ │1/24 │即梁○南兼梁○碖之繼承人 │
├──┼─────┼───┼─────────────┤
│9 │辛○○ │1/24 │即梁○南兼梁○碖之繼承人 │
├──┼─────┼───┼─────────────┤
│10 │丁○○ │1/24 │即梁○南兼梁○碖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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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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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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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03/8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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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5654/88700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35/8870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85/330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35/8870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35/8870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35/8870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35/8870 │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03/8503 │
├──┼───────────────┼───────┤
│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135/8870 │
├──┼───────────────┼───────┤
│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503/8503 │
├──┼───────────────┼───────┤
│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4135/8870 │
├──┼───────────────┼───────┤
│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4135/8870 │
├──┼───────────────┼───────┤
│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4135/8870 │
├──┼───────────────┼───────┤
│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503/8503 │
├──┼───────────────┼───────┤
│ 16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全部 │
│ │屋(未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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