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連振麟
連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振麟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連黃秀 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 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每年檢討調整 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被告均願受拘束。連振麟應於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 振麟於100 年6 月畢業,應自101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詎 連振麟自107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本金97,449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連黃秀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放款客戶個人基本資 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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