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425號
KSEV,108,雄小,242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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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舒媛即吳珏嶙即吳慈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按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屆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68,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 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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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