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396號
KSEV,108,雄小,239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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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陳鉉燁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15時25分許,因卡丁車賽車 細故爭執之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路0 ○0 號之大魯閣草衙道 卡丁車遊戲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 已貶損其社會上之地位及名譽,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在上述時、地有講述該等語詞,但爭執僅為其 口頭用語,並非刻意對原告為之。然而,被告並非在與他人 平和聊天之情境下隨口講出,而是在與原告爭執時脫口辱罵 該等用語,顯然是特定向與其爭執之人為之,參酌勘驗事發 時之錄影畫面,被告確實面向被告辱罵該等用語,有勘驗結 果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卷第115 、119 頁),顯然當時情境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 其自然口頭用語而已,並未指向原告。因此,本件無從採信 被告所辯。
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合法有據。而審酌 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狀以及兩造於刑事案件陳報原告家境○○ 、○○畢業,被告家境○○、學歷○○畢業等事項,被告應 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就慰撫金 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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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