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066號
KSEV,108,雄小,206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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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江山 
被   告 鍾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1樓區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550 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2 年 7 月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75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大樓規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6至32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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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