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聞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檳榔大廈(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5 樓4 )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坪數31.23 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暨本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住戶應繳之 管理費,以權狀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遲延利 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每月應繳2,186 元,然自民國107 年 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16個月,總計34,976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5條、第19條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 樓4 之區分 所有權人、權狀坪數31.23 坪、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之原主任委員陳秋聞 ,其任期應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為期 1 年,而陳秋聞自107 年6 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見其再選 任或推選其連任之合法會議記錄,已視同解任,則陳秋聞不 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管 理費。又檳榔大廈106 年及107 年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因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3 項及 第34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未執行由主席簽名及於會後15日內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此該會議及其決議,應視為不 成立,當屬無效,且陳秋聞既已解任,亦無從擔任主席召開 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陳秋聞是否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有代表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之權?(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36 條、第436 條之23定有明 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 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29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陳秋聞雖於106 年5 月7 日經檳榔大廈106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前 鎮區公所核備在案,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8 年9 月6 日 函文檢附之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開會公告、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委託書、會議決議成立公告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77 頁),然依檳榔大廈 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委員5 席, 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任期1 年;由管理委員互推 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委員連 選得連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見本院卷第53頁),則陳秋聞及其他委員之任期 應僅1 年,被告辯稱:原告之原主任委員陳秋聞,其任期 應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乙節,洵堪採 認。又陳秋聞雖於107 年10月20日以主席身分召開107 年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該次會議選出新任委員陳 姿惠、黃雅威、郭松茂、劉妍含、陳秋聞,亦有原告提出 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然斯 時陳秋聞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同解任,參以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 未改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 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有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字第1804號判決及內政部91年7 月8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4814號函釋可參,陳秋聞自不得再為召集人及擔任 主席召開107 年10月20日107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 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 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檳榔大廈107 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其所選出之 管理委員亦屬無效,陳秋聞自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況縱認 107 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然僅選出 委員5 人,未經其他委員推選陳秋聞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陳秋聞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從而,原告列陳秋聞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而原告既堅持陳秋聞有權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即無命補正 之可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