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庠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於 93年6 月7 日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 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4.99%)。詎被告自95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5年8 月29日止,尚積欠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款29 ,338元、預借現金2 萬元,暨其中預借現金自95年2 月29日 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950 元,合計51,2 88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41頁)。友邦公司於 於98年9 月1 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於98年11月 28日完成帳務移交,原告復於99年6 月23日將上情登報公告 ,而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應即向原告 清償系爭欠款,並自98年11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
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AIG 信用卡約定條款暨費率一覽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消費繳息總查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8 月11日函、98年8 月24日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 移轉通知、98年9 月24日友邦銀行同意書、99年6 月23日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 、7 至9 、6 、10、11至12、2 至3 、47頁),並當庭計算結欠消費款本金、預借現金暨延 欠循環利息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足認被告確 有刷卡消費分期款29,338元、預借現金2 萬元,暨已發生之 循環利息1,950 元迄未清償,且自95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8元(即29,338+20,000+1,950=51,2 88),及其中49,338元(自29,338+20,000=49,338)自98年 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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