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黃義雄
被 告 許長紘(原名許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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