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732號
KSEV,108,雄小,173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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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朱少盟 
被   告 蔡武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車體損失險 。嗣訴外人葉宗林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7 時30分許,駕駛 系爭A 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處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自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駛 入上開車道後迎面駛來,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自撞擊系爭A 車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 A 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2,472元(含更換零件27,912元、工資13,360元、拖吊費1, 200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葉宗林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禮讓上坡車先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系爭A 車損壞等情,除提出理賠 申請書暨支付明細表、估價單、受損照片、行照、事故現場 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等件為憑外(見院卷



第15至51頁、第107 頁),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 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 場內行駛時,雖非該法所規規定之道路,惟行駛時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 系爭A 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42,472元 (含更換零件27,912元、工資13,360元、拖吊費用1,200 元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系爭A 車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 4 月20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5,1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912÷( 4+1)≒5,5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27,912-5,582)×1/4 ×(0+6/12)≒2,79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7,912-2,791 =25,121】,則加計工資13 ,360元、拖吊費用1,2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9,6 81元【計算式:25,121+13,360+1,200=39,681】。六、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宗林亦有疏未注意禮 讓上坡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
1.時間:07:35:46
系爭A 車由平面道路轉入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車道上方指 示燈號顯示為綠燈。
2.時間:07:35:52秒
系爭A 車自地下室入口坡道駛入地下一樓後繼續沿平面車道 行駛(呈現開啟大燈狀態)。
3.時間:07:35:58
系爭A 車沿地下一樓平面車道180 度轉彎處,欲右轉駛往地 下二樓之坡道前,該車道轉彎處左側樑柱設有圓形反光鏡, 經由該反光鏡可見系爭B 車正沿上開坡道欲駛往地下一樓。 4.時間:07:36:00
系爭A 車在前揭地下一樓車道轉彎處見系爭B 車駛出上開坡 道進入前揭地下一樓平面車道後隨即煞車停止(完全煞停時 間約07:36:01),惟系爭B 車仍繼續前進未見有任何減速 跡象。
5.時間:07:36:02
系爭B 車仍繼續前進未見有任何減速跡象,直至車頭撞擊系 爭A 車車頭後始因撞擊力道而停止,系爭A 車則因遭系爭B 車撞擊力道影響而往後退。
(另經勘驗影片所顯示上開地下一樓平面車道路徑,其車道寬 度僅容一車通行,無法同時供二車會車通過。) 上開勘驗內容,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3 頁)。 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B 車 業已駛出地下室坡道而進入地下1 樓平面車道轉彎處,客觀 上兩車均可藉由裝設在該轉彎處之圓形反光鏡獲悉對向來車 車況,而該平面車道寬度僅容一車通行,而系爭A 車於透過 上開圓形反光鏡獲悉對向來車時後旋即煞車停等,然系爭B 車猶繼續行駛,絲毫未見有任何減速或煞停之跡象,直至車 頭撞擊系爭A 車後,系爭B 車始因撞擊力道而停止。依此, 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前揭坡道處,而葉宗林於查悉對向來車 後既已立即煞停,依該平面車道寬度僅容一車通行之現場環 境觀之,葉宗林除前揭煞停措施外,客觀上別無其他可避免 碰撞發生之安全措施可採行,則被告主張葉宗林亦有疏未注



意禮讓上坡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存在 云云,顯然無稽,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9,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見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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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