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現代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顏子揚/董玉明
被 告 魏子皓
被 告 蔡文寶
被 告 蔡文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位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子皓、蔡文寶、蔡文傑分別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屬現代經典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下 稱另案返還停車位判決)判決內容,被告均負有繳納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詎料,被告積欠車位清潔費,至今仍 未繳納,其等積欠之期間與金額如下:①被告魏子皓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共積欠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未給付原告;②被告蔡文寶自104 年11月起至107 年 5 月止共積欠車位清潔費3 萬1000元未給付原告;③被告蔡 文傑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共積欠車位清潔費3 萬 元未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清償車 位清潔費之欠款,但迄今未獲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魏子皓應給付原告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文寶應給付原告3 萬1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文傑應給付原告3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魏子皓、蔡文寶、蔡文傑係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前後任屋 主,被告魏子皓約於107 年6 月間自被告蔡文寶處買受系爭 房屋,而被告蔡文寶原係向被告蔡文傑買受系爭房屋,原告 依另案返還停車位判決要求被告等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1 個 位置500 元(2 個位置共1000元),被告認為上述判決,原 告向被告請求車位清潔費部分沒有擴張的效力,被告主張上 述判決不能擴大解釋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位清潔費的依據 。次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9 條:「管理委員會得依需要,向使用本停車場之汽車所有 人,收取停車場清潔照明維護費。」,及系爭大廈管理費收 支管理辦法第3 條:「收費標準:(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清潔照明費:新臺幣700 元整/ 位」。經查,系爭大廈地下 室的停車位皆為機械式的停車位,機械式的停車位就需要廠 商每月按時維修保養機械車位的設備及購買保險,車主要到 地下室停車場可走樓梯或搭電梯,而地下室也需要照明及照 明設備,機械車位設備也需要使用電力,另地下室停車場在 系爭大廈建築主體中,亦派有清潔人員打掃,再加上每個停 車位皆有所有權狀持分,故地下室停車位每位每月支付700 元用以分攤上述費用頗為合理;次查,原告現使用的「NO . 17 」、「NO .18」二個停車位,未位於系爭大廈的地面上 ,而係坐落於系爭大廈前之法定空地上,因無頂蓋而不計入 建築面積,所以無建物產權登記,被告僅有車位使用權,系 爭大廈並未提供照明及照明設備與派人清潔,被告亦無須搭 乘電梯及使用機械式停車設備,更無使用系爭大廈的電力及 電力設備,則被告實無需支付系爭大廈的車位清潔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顯有違公平法理等語為辯(見本 院卷第263-267 頁蔡文傑答辯狀、第269-273 頁魏子皓答辯 狀、第275-279 頁蔡文寶答辯狀)。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屬系爭大廈內,且系爭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市新區民二補字第0970005754號)、高雄市新興區 公所報備函、現代經典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現代經典 大廈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現代經典大廈管理費收支 暨管理辦法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5-117 頁、第
183-207 頁、第219-223 頁)為證,堪信屬實。然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3 人分別積欠車位清潔費未繳云云,為被告3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 人是否 有向原告繳納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第1 項)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 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3 項)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 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 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 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所提另案返還停車位判決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車位清潔費之停車位,係相同之停車位,此為兩造陳述一 致,自堪以認定。又查,本件係原告於另案返還停車位判決 敗訴確定後,對被告蔡文傑(及繼受系爭房屋之蔡文寶、魏 子皓)提起之給付車位清潔費之訴,原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 3 至243 頁)為證,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理由:「八、㈠…。足認 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佈施行後 所建造,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 得設置系爭停車位,並於計入系爭停車位後,依建築法規, 系爭大廈始具有足夠必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又起造人銘鹿 公司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起造後使用系爭停車 位,嗣則提供與系爭大廈住戶停放機車,惟已先後移轉系爭 不動產及停車位使用權與蔡文傑。㈡…。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停車位既非屬不得約定專有部分,又為系爭大廈之法 定停車位,則系爭大廈起造人銘鹿公司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專 用部分,歸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具有使用權,即於法無悖。 從而,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必須提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不得約定專用等語,自不足採。㈢ …。足認系爭大廈之全部停車位確為起造人銘鹿公司於起造 後出售時即予以規劃,且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為系爭大 廈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又因系爭不動產原為銘鹿
公司所有,及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大廈竣工時起即由銘鹿公司 所使用,而非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制訂規約而約定專有,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銘鹿公司就 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方式之規劃。如此益徵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屬於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銘鹿公司,其自得處分讓與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由是可知,本件原 告認為有權向被告等人收取車位清潔費之停車位性質,業經 該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約定專有部分」,且此爭點已由原告 與被告蔡文傑於該返還停車位訴訟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承審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則該主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即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再查,被告蔡文傑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 4 年10月28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文寶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魏子皓自107 年6 月8 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03-105 頁、第111-113 頁)在卷可考,並核與兩造之陳述 大致相符,則被告3 人先後受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 使用權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認為有權向 被告3 人收取車位清潔費之停車位性質係屬於「約定專有部 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該約定 專有部分即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受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之被告3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負有繳納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其等積欠 車位清潔費未繳云云,並無依據。
㈢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主張被告3 人應給付 車位清潔費云云,然查,系爭大廈所制訂之管理規約即「現 代經典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其中附件七「現代經典 大廈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依需要,向使用本停車場之汽車所有人,收取停車場清 潔照明維護費(如附件八)。」,再依附件八「現代經典管 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3 條所明文規定之收費辦法臚列各項 目之收費為:(一)管理費:…(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清 潔照明費:新臺幣700 元整/ 位。(四)一樓機車停車位承 租使用費:新臺幣200 元整/ 位。」等語,由是可知,系爭 大廈所制訂之管理規約並無規定有關被告3 人所使用之地上 停車位需收取車位清潔費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依系 爭大廈所制訂之管理規約繳納車位清潔費云云,亦無依據。 ㈣另原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決理由「八、㈤系爭不動產原為銘鹿公司所有,自系爭 大廈起造以來即由銘鹿公司提供系爭停車位予系爭大廈住戶 停放機車,以抵銷銘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應支出之管理費一 節,業經證人陳文仙證述明確,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為92 0 元,系爭大廈關於停車位清潔費1 位收取500 元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費繳費記 錄,其上記載「162 巷30號銘鹿建設」之欄位均為空白或記 載為「免費」,惟於101 年記載為「金智資產162 巷30號」 時,即記載為「1920」(920 元+500 元×2 =1920元)一 節相符,復有現代經典大廈停車位收費明細在卷可查,…。 」等語為依據,訴請被告3 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云云,然細 觀該確定判決所審究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為系 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銘鹿公司所有?金智公司拍定買受之範圍 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屬有權占有並轉讓與蔡文傑 ?上訴人得否請求蔡文傑返還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6 頁即判決第4 頁),且該 確定判決之兩造並未就「應否收取車位清潔費」一事,各為 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並由承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該確定判決此部 分之判決理由,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無從拘束本件判決。 準此,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3 號 民事判決之前述理由為依據,訴請被告3 人給付車位清潔費 云云,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子皓應給付原告8000元、被 告蔡文寶應給付原告3 萬1000元、被告蔡文傑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