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柯櫻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富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日7 時4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而撞擊置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因維修費已逾事故當時該車之市值7 萬 5,000 元,而無修復必要性,且將該車報廢尚可攤回7,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付6 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及兩造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3頁),且具本 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 、路況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之智識、 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因故未能妥適控 制方向盤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為9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10年;又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之自用小客車,現 今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7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 第147 頁),併觀該車之毀損程度甚鉅(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價值利益即該車市價7 萬5,000 元。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是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於107 年5 月31日報廢,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稱如未將系爭 車輛換購新車,尚可換取廢鐵價7,000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當扣除報廢可獲得之利益,故被 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 萬8,000 元【計算式:7 萬5,000 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7,000 元(系爭車輛 報廢可獲得之利益)=6 萬8,00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於108 年5 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5 月25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 5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