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8年度,151號
KSEV,108,雄司聲,151,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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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蘇仁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蘇秀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惟遭郵局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 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為 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居住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08 年9 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9900 號 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陳蘇秀華並無遷移不明而使 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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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