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90號
KSEV,108,雄勞簡,90,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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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宋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含 關係企業高閣旅館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及兼工程維修工作 ,每日上午10時至隔日上午10時上班,作一休一,月薪新台 幣(下同)30,000元,日前因雙肩關節受傷,自108 年5 月 11日起請病假至同年6 月5 日,但遭被告公司否認,而於同 年5 月21日銷假上班。因被告公司在工作上予以刁難(主管 職務,卻遭分派整房事務,且降為兼職房務員),是以違法 降職、降薪、未投保勞健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薪資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89,042元、積欠之108 年 5 月份薪資18,500元,合計107,542 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繳130,012 元進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3.第1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信用問題,伊公司依原告之請求,未替其 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已給付108 年5 月薪資,伊公司未將原告降職或降薪,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亦不得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公司就其辯稱原告因信用問題,請公司勿幫其投保勞健 保,亦勿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加 保工會聲明書、本院108 年4 月12日執行命令(債權人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加保工會聲明 書上之簽名,確為其筆跡(見本院卷第76頁、第94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參酌上開加保工會聲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因積 欠凱基銀行款項,因而不願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兩 造因而合意由被告公司每月補助600 元,由原告至餐飲工會



加保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甚且切結,如被告公司嗣後因 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訴,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未 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罰,其願意賠償被告公司所受處罰,並 放棄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追訴權, 且放棄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權利,有上開 加保工會聲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因原告擔心被凱基銀 行依法追償債務,因而同意原告所請,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為即使於法不合,依兩造上開約定,原 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所為有損其權益,則原告就此主 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0,714 元,堪認均屬於法無據(原告雖主張加保工會聲明書為定型 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 條規定,該聲明書 對其無效,且約定內容違反強制規定部分,然因被告公司係 因應原告之要求而配合辦理,故該加保工會聲明書顯難認屬 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文件,且約 定內容既係配合原告所請,亦難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 當難依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逕認兩造於加保工會聲明書 約定之內容無效,另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雖為法律強制雇主應遵守之規範,但本件係因勞工即原 告之信用問題,擔心薪資被查扣,雇主因而順應勞工之請求 ,而同意上開相對應之約定,雇主即使有違法,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原告主張雇主順應其要求而作之約定,違反法律 之強制規定,其此部分之權利行使,顯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認於法無據,況被告公司亦已依 勞資爭議調解過程達成之補提繳金額共識,匯付原告10,800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二 )之記載、第70頁下方匯款收據】,併予敘明)。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08 年5 月份薪資18,500元,並 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薪資,但被告公 司就其辯稱已匯付原告108 年5 月份薪資31,192元之事實, 已提出匯款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其凱基銀行 帳戶,致被凱基銀行扣押,而無法作為生活開銷云云,然原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8 年4 月起,於超過15,719元之範圍 ,被法院扣押及移轉予凱基銀行,有移轉命令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公司辯稱於上開匯付108 年5 月份 薪資前,並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原告扣同年4 月份薪資,亦 未將扣得薪資移轉於凱基銀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將原告108 年5 月份薪資31,192元 全數匯入原告凱基銀行帳戶,其金額並未超過108 年4 、5 月應扣押及移轉之31,438元(15,719×2 =31,438),堪認 被告公司係依法院移轉命令匯付原告此部分薪資,於法並無 不合,更何況,該帳戶既為原告之金融帳戶,原告本有權限 使用該帳戶之存款,被告公司將薪資存入該帳戶,法律上當 然產生清償該債務之效力,至於該帳戶存款被凱基銀行扣押 抵沖債務,核屬應歸責原告之事由,當難據此否定被告公司 已支付108 年5 月薪資之事實,原告主張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薪資,亦屬於法無據。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司在工作上予以刁難,將其擔任之主管 職務,分派整房事務,降為兼職房務員,並予以降薪,其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部分,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常躲在房 間玩手機,未依其擔任之主管職務去監督及協助房務處理, 因而要求其作好本身監督及協助之工作,並未將原告降職, 亦未調降原告薪資,兩造之爭執起因於原告不願償還凱基銀 行債務,但公司接獲法院執行命令,不得不依法行事,原告 108 年5 月份泰半時間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完備合法請假程 序,甚至私自蓋用公司印章於請假單上,經櫃檯人員檢舉, 侵占公司營收款項。經查,被告公司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 出本院108 年4 月12日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成功路派出所蓋章認證「舉報原告未經允許拿取被告公司 發票章蓋用不明文件」之申請書影本、「陳述原告未將夜班 交付款項轉交公司而私自保留」之事實陳述書、「被告公司 記錄原告侵占夜班營收」之獎懲事由文件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5、83、85、87頁),且上開文件之形式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並自承有賠償被告公司上開侵占款項(仍主張未 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 開事證,審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本良好,未聞有勞雇 不和諧之情形,但於被告公司收獲本院對原告之執行命令後 ,原告即開始出現上開至少可讓人強烈懷疑之「私自在請假 文件盜蓋被告公司章」、「侵占公司款項」等脫序情形,則 被告公司辯稱並未將原告降職或降薪,僅因薪資遭法院查封 將移轉予凱基銀行,原告因之不願再執行其職務上應負責之 監督及協助房務工作,堪認合於情理,更何況,被告公司已 將原告多半請假之108 年5 月份薪資,匯入原告金融帳戶, 姑不論原告可否如願取得該部分薪資,但被告公司既已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支出該部分薪資(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匯款



收據、第9 頁起訴狀收狀戳),尤難認被告公司有將原告降 薪之可能,是本院對比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後,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因法院 之查扣薪資,始造成原告之上開脫序行為,較符合真實,則 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補提繳130,012 元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 專戶,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聲明第1 項給付之 所訴既不應准許,本院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含 原告聲請傳喚同事呂秀琴,證明被告公司分派其整房事務, 降為兼職房務員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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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閣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