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員工酬勞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54號
KSEV,108,雄勞簡,5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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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劉景洲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柏瑋
      潘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此項 管轄之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 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因此文義上,就涉及合意 管轄之訴訟,只有非法人之他造為被告時,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得聲請為裁定移轉管轄。然查其意旨不外在於保障 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弱勢他造,故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解釋 上自亦不得准許法人一造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即形成 保障目的上之欠缺,而與該條文規範意旨有違。從而自立法 目的之解釋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弱勢他造得不受合意 管轄之限制,而得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點約定 :「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6頁),固已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然受僱者面對 雇主,為維持生計,大都僅能附合而與之成立契約,事屬常 見。而系爭契約為被告對所有受僱者事先預擬而成立之定型 化契約,並非經兩造磋商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5 頁)。而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院參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佐以兩造當 時即約定原告執行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捨合意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臺北 地院,逕向法定之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訴,於 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雙方於108 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發放 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本應給付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 14萬3,152 元,惟竟以伊並未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在職為由, 僅給付伊1 萬元,其餘13萬3,152 元則拒絕發放,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3,152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屬於雇主恩惠性給予,且伊 於107 年度每季均發放原告季獎金,已優於勞基法第29條規 定,而系爭契約並未就年終獎金有保證給付或其他類似之約 定。又原告受僱伊之初,即了解伊對年終獎金的發放政策, 僅限於發放年終獎金當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獎金。108 年 2 月1 日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既已非在職,則伊自無義務 給付原告107 年之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73、175頁):(一)原告自104 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6 萬3, 0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嗣原告於10 7 年12月21日申請離職,原告申請預定離職日為108 年1 月24日,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並未給付 原告107 年度年終獎金。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年終獎金或紅利:按本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契約就年終獎金 並無其他特別約定。
(三)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07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 為14萬3,152 元,且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 日先行給付原 告1 萬元,故尚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3萬3,15 2 元;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3日起算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本)第29條定有明文。復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所示,可知兩造已有就年終獎金為約定,只要符合勞基 法上開條件,亦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如有盈餘 ,且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就年終獎金有保證給付或 其他類似之約定等與,洵不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予性質,且伊於107 年度每季均發放原告季獎金,已優於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伊自無必要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惟查,只要符合上 開勞基法之條件,被告即有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未符合上開條件而無法獲取 年終獎金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
(二)原告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並不受是否在職之影響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僅 於第11條第2 項約定年終獎金,並無其他特別約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須於年終獎金發放 時仍具備在職身分,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約定。被告主張 前揭年終獎金發放之限制條件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 106 年、107 年發放年終獎金之電子郵件通知影本為證, 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單方」向原告作出「原告須於 年終獎金發放時仍具備在職身分,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 意思表示,尚無法證明兩造就前揭年終獎金發放之限制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改變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就此復未 更為舉證;況原告只要符合上開勞基法所定條件,被告即 有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業為前所論,自不得以被 告何時發放年終獎金限制員工自由申請離職之權利(員工 如未依法或依約申請離職,此僅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 償之問題),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三)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且原告領 取年終獎金之資格並不受是否在職之影響,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3萬3,1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獎金13萬3,152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3, 152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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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