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8年度,37號
KSEV,108,雄事聲,37,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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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陳文豹 
相 對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趙秀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72 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72 號裁定,已於108 年9 月 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3 日聲明異議( 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 8,370 元 已由異議人繳納,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原裁定 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租金 時,已繳納裁判費8,370 元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106 年雄 簡字第2335號民事卷首頁所附裁判費繳納收據可參,上開事 件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一部廢棄,判決 主文第四項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 人) 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 負擔」,



有判決書可參,且因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而相對人提起上訴 繳納裁費用額為12,555元,亦有二審卷內之收據可參( 二審 卷第13頁) ,是上開民事事件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0,9 25元( 計算式:8,370+12,555=20,92 5元) ,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項目支出( 證人均捨棄旅費請求,兩造亦未陳報有何 其他必要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即為20,925元 ,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計算結果,異議人共應負擔之 裁判費用額為16,740元( 計算式:20,925×4/5=16,7 40 ) ,扣除異議人於一審已先行繳納之裁判費8,370 元後,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370 元;異議人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固無理由,惟原裁定 雖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僅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核算,而未計算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然兩造所 繳納之上開裁判費用卷內均有繳費收據,並無需待當事人提 出計算書或支出證明方能核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在上開範 圍內仍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仍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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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