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李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李文偉
訴訟代理人 李進丁
被 告 李文達
被 告 許美惠
被 告 孫潘彩鳳
訴訟代理人 孫莉芸
被 告 陳惠鳳
被 告 王富星
訴訟代理人 王隨起
被 告 曹紅英
被 告 林賜煌
被 告 朱有智
被 告 李雲英
被 告 陳國性
被 告 陳安平
被 告 黃淑華
被 告 吳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畢(下同)208,5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每年 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一年兩次檢修高雄市○鎮區○○ 街00號及22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排水設施並疏通管 ,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為止(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 原告追加上開聲明係為預防性排除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侵害,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利益 為準。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每年皆為二次為預防性檢修等行為 ,無交易價值,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104,000 元(計算式:208,500+1,650,000 =1,858,500 元),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 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2,210 元外,尚應補繳17,2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