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黃恩佑
被 告 楊榮裕
楊美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榮福之財產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因而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 段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前述337 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抵押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同段846 建號 建物(與前述系爭抵押房地以下合稱「拍賣不動產」),拍 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8,000 元。而系爭抵押房地於94 年11月23日,曾以楊榮福弟弟即被告楊榮泰及父親甲○○為 權利人,辦理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為160 萬元【其中楊榮泰為6/16即60萬元 (下稱系爭60萬元債權),甲○○為10/16 即100 萬元(下 稱系爭100 萬元債權);甲○○於97年1 月2 日死亡,系爭 100 萬元債權由楊榮泰及被告楊榮裕、楊美香繼承】。因楊 榮裕、楊榮泰及楊美香(以下合稱「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本院因而將楊榮泰及楊榮裕、楊美香列為優先債權人並據 以於107 年11月7 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7 年12月6 日實行分配,楊榮裕、楊榮泰、楊美香就 系爭100 萬元債權為次序4 、5 、15、17,分別為執行費9, 440 元、分配受償1,268,493 元、9,888 元(尚不足307,64 6 元),楊榮泰之系爭60萬元債權次序為6 、7 、16、18, 分別為執行費5,600 元及分配受償761,096 元、5,933 元( 尚不足184,588 元);另甲○○有次序19之普通債權本金18 0,000 元,受償8,110 元(尚不足252,323 元),楊榮泰有
次序20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00 元,受償4,506 元(不足14 0,179 元);而原告債權本金490,000 元、訴訟費用5,407 元則列為次序21、22,僅受償38,611元及訴訟費用167 元, 尚有1,201,290 元及訴訟費用5,240 元未受償。 ㈡然而,系爭60、100 萬元債權及次序19、20之普通債權(下 稱「系爭普通債權」)均不存在,基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然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依據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受款人多為○○企業行,並非楊 榮福,另其中94年11月3 日之匯款人為訴外人陳楊秀碧,亦 非甲○○或楊榮泰,受擔保之債權額亦應縮減。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100 萬元、60萬元債權不 存在,並據以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7 之執行費、次序15至 20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1,287,119 元、771, 907 元予以剔除,重新分配等語,並聲明:確認楊榮福與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100 萬元、60萬元債權不 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7 之執行費、次序15至20之債權 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重新分配(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1 項、第3 項為被告就系爭抵押房地之160 萬元 第2 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以及楊榮泰就系爭抵押房地設 定之160 萬元第2 順位普通扺押權不存在,經原告減縮聲明 如上,被告程序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見本院雄簡字卷第309 頁 )。
二、被告抗辯:
楊榮福因個人工程、賭博等債務問題,自87年至94年間分別 向甲○○、楊榮泰借款,總額約為188 萬元,楊榮泰借出約 70幾萬元,楊美香則有10萬元,其餘均由甲○○借出,交付 借款方式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為之。由於楊榮福債務纏身 ,曾有輕生行為,甲○○及楊榮泰為求保障,聽從代書建議 辦理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100 、60萬元債權及系爭普通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榮福之財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查封拍賣不動產,拍得價金3, 008,000 元;系爭抵押房地前於94年11月23日以楊榮泰、甲 ○○為權利人,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甲○○於97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因而將楊榮泰 及楊榮裕、楊美香列為優先債權人並據以於107 年11月7 日 制作系爭分配表,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等事項,兩造均無爭執 ,並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3 月7 日澎院惠民愛97繼17第1613 號函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書證佐認屬實。
㈡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 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對於系爭100 萬元、60萬元債權及系爭普通債權是否存在乙 節,被告提出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19 頁)。檢 視該等憑條匯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亦即甲○○自87年1 月 19日起至94年11月7 日止,共計匯款127 萬元給楊榮福及○ ○企業行;楊榮泰自89年10月2 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 計匯款70萬元給○○企業行。而對於匯款之原因,證人楊榮 福證稱:我是○○企業行負責人,因周轉之故向他人借款, 包含兄弟、父親甲○○,跟父親陸續借100 多萬元,向弟弟 楊榮泰借6 、70萬元左右;因為楊榮泰要求要辦設定(抵押 權),所以我就拿我的房子設定,借多少設定多少;我曾經 因欠很多錢燒炭自殺過,記得借款時間應該在87至94年間; 甲○○、楊榮泰都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沒有用現金給過等 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6 至248 頁),與前述匯款紀錄互可 吻合。而依被告提出之○○企業行登記資料,負責人確為楊 榮福(見本院簡字卷第253 頁),復與被告抗辯情狀相符, 足可採認楊榮福確有向甲○○、楊榮泰借款,借款金額已逾 系爭100 萬元、60萬元債權及系爭普通債權之數額,並因而 辦理系爭抵押權等情事屬實。
㈣被告雖然質疑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條未必等同被告與楊榮福間 有消費借貸之情事,復與其抗辯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 必有關,縱有借款,金額亦應按匯款紀錄減縮。然而,楊榮 福因積欠債務之故尚有輕生之舉,可見確有向他人借款之強 烈需求,因而向至親即父親甲○○、弟弟楊榮泰借款,甚合 常情。又彼此因親情之故未再簽訂借據,並非罕見,且確有 匯款之事實,舉證已然充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被 告之舉證,僅空言質疑匯款之原因,認為被告間無借款關係 存在,即難予以採認。再者,被告及楊榮福均以說明楊榮福 為○○企業行之負責人,匯款之受款人應屬同一;另被告已 將原告質疑之94年11月3 日由陳楊秀碧匯款之10萬元予以剔 除,匯款金額仍足以支撐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即188 萬元。基上,原告主張系爭100 、60萬元債權及系爭普通債 權均不存在乙節,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事證,足以證認系爭100 、60萬元債權 及系爭普通債權均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7 之執行費、次序15至20之 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重新分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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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匯款人│受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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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1 月19日│5萬元 │甲○○│楊榮福 │本院雄簡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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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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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12月8日 │20萬元 │同上 │○○企業行│本院雄簡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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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1月29日│15萬元 │同上 │○○企業行│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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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2月12日│20萬元 │同上 │○○企業行│本院雄簡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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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1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企業行│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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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2月19日 │25萬元 │同上 │○○企業行│本院雄簡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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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月17日 │7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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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7月25日 │8萬元 │同上 │楊榮福 │本院雄簡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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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1月7日 │7萬元 │同上 │楊榮福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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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年10月2日 │20萬元 │楊榮泰│○○企業行│本院雄簡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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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年12月16日│20萬元 │同上 │○○企業行│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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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1年2月27日 │20萬元 │同上 │楊榮福 │本院雄簡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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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0月17日│10萬元 │楊榮泰│楊榮福 │本院雄簡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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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97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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