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黃裕獻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俊喬
黃進祥
黃來進
蔡春
黃懷慶
黃秋雄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民國
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191建號建
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由被告黃來進、蔡春、黃懷慶、黃秋雄等四人取得土地及建物
之全部,惟應按原告、被告黃俊喬、黃進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補償之。」等內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獲得之
利益,即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數額,
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75,675元,土地面積
為1,393.7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同區段1191號建物現值為9,
509,300 元,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13,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一萬分之15,均經原告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
在卷可稽,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377 元【計算式:
土地部分為1,393.74×75,675×13/10,000=137,113 元;建物
部分為9,509,300 ×15/10,000=1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4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