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巴米榛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夢想城市發展協會間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夢想城市發展協會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明不 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茲依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5,100 元,本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305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2,153 元(即4,305÷2=2,15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發給工作服務證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 裁判費4,5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6,653 元(2,153 元+4,500 元=6,653 元)。如上訴 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