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57號
KSEM,108,雄秩,25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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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寶貝養生會館


負 責 人  莊竣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5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9661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號),其負責人甲○○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6時56分 許,為警查獲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丁秋雲、NGUYEN THI O SINL及陳亮均在店內包廂為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林福祥、 謝明翰、游劭元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因而違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簡字第20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到4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 規定移請法院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定。 惟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而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 准歇業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亦有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其負責人甲○○於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 在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淑萱丁秋雲為來店男客黃弘 翰、賴信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違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 108 年度雄秩字第212 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見本 院卷第34頁),而被移送人已於108 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 准為歇業登記,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乙○○○○○」即 因歇業,商業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裁處勒令歇業,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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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