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謝○財
即 被 告 謝○達
蔡○根
蔡○碧
蔡○蓁
許○健
許○端
黃○○媚
許○鳳
黃○緯
黃○
黃○
謝○花
歐○○柿
謝○全
被 上訴人 陳○輝
○ ○ ○
陳○萱
陳○彣
陳○銘
楊○珠
陳○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財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開裁定已 於108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最後收受之上訴人許○端、黃
○○媚(其餘上訴人之收受日期均早於上開日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馬公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