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大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6 日以108 年度馬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10月23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01593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富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仟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 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 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執行 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效力,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64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馬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2 仟元, 並於108 年9 月2 日確定。又移送機關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 ,於108 年9 月26日將寄存通知書黏貼於被移送人戶籍地址 門首以為執行通知書之送達,並於108 年10月6 日生送達效 力,被移送人至遲應於108 年10月16日繳納罰鍰卻未遵期繳 納,此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 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