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妍萱即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3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應依約繳納貸款,若有2次以上延滯未依約清償者,應 改用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聲 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刊登公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不付款,爰依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 47至5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 息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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