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緯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給2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違犯上開犯罪之犯意,且所為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30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刑,危害他人財產權同時,也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造成被偽造者及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應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工作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翁國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緯明知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歹徒利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將其之前以新 臺幣500元代價向何彥章(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購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某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2名男子隨後即於106年5月 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冒用不知情之 劉明嘉證件及署名簽章申請辦理2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經劉明嘉收到台灣之星之函文,始 知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臺灣 之星提供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劉明嘉之指述及證人何彥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害人劉明嘉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