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紀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星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應有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之記載,
併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原
告聲明,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319,26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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