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翊菲即陳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06元,及其中新臺幣305,863元自中華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翊菲即陳聖芬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0 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貸款一次撥貸, 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9.99%計息,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 ,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 息至95年3月3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後經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 告,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