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591號
FYEV,108,豐簡,59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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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妙慈 


被   告 紀良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2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良嶸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 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5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公園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 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陳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前方,見號誌轉 為紅燈乃減速停等於上開路口,而遭紀良嶸自後撞及,原 告因此受有後背臀部挫傷、雙大腿疼痛、頸部挫傷、右側 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4,352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200,0 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204,3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本件 刑事案件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 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茲依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如下:
㈠醫療費用4,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共4,352 元,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然依本 國民事賠償制度之設定,原告所得請求者以因該車禍事件 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如非直接因果關係發生之損 害,則不在賠償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中所支付精神科費 用600元部分,與原告所受過失傷害部分並無任何直接之 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任何人於受到過失傷害時即會發 生精神科之傷害,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醫療費用部分之 請求以3,752元為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態度毫無悔意,導致原告 體傷外精神亦飽受折磨,且長時間不敢騎乘機車,影響生 活甚鉅等語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車 禍受傷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折磨亦大,因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有上班,每 月約28000元,未婚,目前自己在外租屋,需要扶養媽媽 ,媽媽目前沒有工作,我名下除了機車外,沒有任何財產 年收入約為1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亦未 具狀陳述其狀況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相關刑事卷證內偵 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以送貨為業,其餘無資料等情,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及偵查卷內所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 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約為20餘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6年及107年均無所得申報,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在23,752元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7月30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75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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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