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寶三
被 告 羅明益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支票號碼ZQ0000000、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5日、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 1張(下稱系爭支票), 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4月 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其發票日距今已逾一年,被告爰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 款;又原告曾持系爭本票提出詐欺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另案偵查中原告自陳不認識被告,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係為向訴外人羅秋陽借款,嗣經訴外人羅秋陽持以向原告 借款,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司促卷 第 7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被 告於104年4月5日簽發,經原告於104年4月7日提示遭退票,
原告遲至108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收件戳章(見司促卷第 5頁)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一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