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救字,108年度,7號
FYEV,108,豐救,7,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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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佟珈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相 對 人 施沅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 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 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 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 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21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伊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 顯無理由,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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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