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979號
FYEV,108,豐小,97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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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孚 
訴訟代理人 王祐崧 
被   告 林仕杰即合富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163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於10 8年 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3元, 及自108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便當盒等餐具 ,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均未付款,共積欠貨款57,166元; 兩造另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生產便當盒,單價為每 個1.95元,原告共為被告生產14,793個,被告僅清償其中3, 000個之費用,尚有 11,793個便當盒費用共計22,997元(計 算式:11793 1.95=22,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 ,爰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 項合計80,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任印刷確



認單(見司促卷第 9至11頁)、兩造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訂 貨之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13、19、25、29、35、39頁)、 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5、17、21至23、27、31至33、37、41 至45頁)、應收帳款簡要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述,僅泛稱其非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以供查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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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