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陳浩霖
被 告 蔡月庭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 31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豐 勢路與中山路口,依法執行公務途中,因被告抗拒警方公權 力而遭被告咬傷大腿內部,懼其心身,被咬之傷口留有明顯 瘀青、破皮咬痕,怕有未知病毒傳染,且心裡須承受成為同 事間茶餘飯後之話題,初任警察工作就有此件輿論,深感錯 愕,而被告未曾抽空電話關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0時1分許,駕車行經臺中 市東勢區豐勢路 472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 經員警據報到場,本欲查證被告之身分,並對其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卻遭被告拒絕,在場處理之員警乃先喝令被告 下車,被告仍抗拒不從,繼續置身於駕駛座內與警對峙, 員警遂對強制將拉下駕駛座,被告竟當場動口猛咬身著警 察制服執行公務之原告左大腿處,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破 皮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傷 害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 5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 康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大腿破皮 及擦傷之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不便與影響,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對於 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中之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對原告 致生之損害,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6,0 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 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 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