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1000號
FYEV,108,豐小,100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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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村路右轉駛入環中路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美伶所有而由訴外人蔡 宛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666元(包含:零件費 用18,887元、工資2,415元、塗裝6,364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案 佐理費用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 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中小卷第29頁)在卷 可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 13日止,使用期 間為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 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8,887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6,389 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4 98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2,415元、塗裝6 ,364元,總計為21,2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2月13日,已使用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498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18,887×0.369×(11/12)=6,389 折舊後價值:18,887-6,389=12,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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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